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吳中凱
被 告 黃秀蓁
林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
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屢經催索,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二、㈠被告黃秀蓁則以:伊自民國105年3月25日起至106年6
月6日止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共456,400元,還款期間伊曾要求還款金額多少,應返
還置於原告處之本票予伊,然原告卻以塘塞誆騙話術拒不返
還系爭本票,原告猶持系爭本票提起給付票款之訴,顯於法
未合。當初是伊的朋友向原告借錢,後來伊朋友跑掉找不到
人,原告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給他,且要求伊先生林德義也
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德義則以:答辯理由同被告黃秀蓁所述,系爭本票是
被告黃秀蓁打電話給伊,伊委託被告黃秀蓁幫伊簽名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前述規定於本票票據權利亦有準用,票據法第5條、第28
條、第96條第1項、第124條法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被告
黃秀蓁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親簽,被告林德義亦坦承其委
託被告黃秀蓁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另查,被告主張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共456,400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
119頁),而原告並不爭執該歷史交易清單之形式及實質真
正,僅主張被告黃秀蓁共拿899,000元款項,只有匯款456,
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提出上有被告
黃秀蓁簽名之請款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而
被告黃秀蓁自承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上「 黃孟雅 」的名字是
伊簽的,證明有向原告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
綜合上情,足認原告共交付黃秀蓁899,000元款項,被告黃
秀蓁則陸續匯款456,400元予原告。且查,兩造於另案(本
院108年度鳳簡移調字第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
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黃秀蓁給付原告21萬元(與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531號裁定附表編號1-22之本票為同一債權)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前開案號之調解筆錄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且原告與被告黃秀蓁均
陳稱利息是預扣,之後就還本金,不用再繳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頁),而該另案成立調解之本票債權總額為31萬
元,則扣除另案之本票債權額31萬元,尚有589,000元(計
算式:899,000-310,000=589,000)債務餘額;另被告黃
秀蓁指稱伊陸續還錢給原告,無法特定是清償哪一筆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則依民法第322條關於法定抵充
順序之規定,應僅先抵充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則上開匯款45
6,400元應儘先扣除系爭本票債權擔保以外之債務289,000
元(計算式:589,000-300,000=289,000),餘款167,40
0元(計算式:456,400-289,000=167,400)再予抵充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故經抵充後後,系爭本票債權餘額為
132,600元(計算式:300,000-167,400=132,600)。從
而,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獲一部清償,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600元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60
0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32,600元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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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票號│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
││(新臺幣)││年/月/日)│年/月/日)│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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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00│328532│104/12/30│未記載│10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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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000│328541│105/1/25│105/3/25│105/1/25│
├──┼────┼────┼──────┼───────┼───────┤
│3│100,000│328542│105/2/3│未記載│105/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