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1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本案遭原審判決4年有期徒刑,減刑為2年,遭認定之罪行並不重大,唯被告遭羈押1年又5個月,經大陸公安拘留120天,為洗清自己清白,加上已遭羈押加拘留共1年9個月期間,及高額保金(交保金20萬元),實無逃亡之可能,也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而被告甲○○的事業在大陸,因遭羈押及限制出境已出現諸多困境,亟待被告親自前往解決,為此狀請鈞院鑒察,賜准解除限制出境之限制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原審判決甲
○○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所涉上述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2月1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判決上訴駁回,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亦有該案判決書可憑。故依原審及本院所處罪刑,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且受重刑之諭知,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㈡再者,現今國際聯繫科技日新月異,不論電話、傳真、數位
照相、網路郵件、同步視訊會議等,均屬國內外商務往來、商誼聯絡之普遍方式。而聲請人未能釋明何以其事業如未能親自前往解決,則該事業即無法繼續營運?尚難認聲請人確有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劉嶽承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