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辯稱當日是偕同從臺北下來之友人「阿勇」到場捕魚等語,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改稱當日是偕同友人 范錫強 、內壢人去捕魚,再被告將竹筏伐向岸邊時,被告之友人一下竹筏隨即逃離現場,則被告當日究竟是與何人到場已有可疑?且被告於遭告訴人乙○○發現當時,竹筏上無任何捕魚器具,僅有作案用之破壞剪與農用掃刀,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事後雖辯稱魚網是置放在另一邊岸邊,欲划向較靠近處始上岸取網云云,顯與一般捕魚時,魚具即備妥置放在竹筏上,再划向魚群聚集處伺機架網捕魚之作為有違,足認被告辯稱當日欲至該處捕魚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二)被告於原審9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是其學弟,經常看見告訴人在捕魚,每次出去均看見告訴人,只是不知道那是告訴人的竹筏等語,況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對竊盜之構成要件較一般人熟稔,是以被告為告訴人發現後,若當下逃離現場,告訴人事後定能指認出被告,原判決認定被告沒有要據為己有等情,顯非可採。(三)本件證人 楊昌良 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是否有向其借用船筏之證述互異。然證人楊昌良在警局時之證述因距離案發僅l日,記憶清晰,且當時證言未受污染,復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應認證人楊昌良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原審竟遽認對證人楊昌良陳述全不可採,並對被告判決無罪,顯有失出。認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認定被告無罪,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當日是偕同從臺北下來之友人「阿勇」到場捕魚等語(見偵查卷第10、41-4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改稱當日是偕同友人范錫強、內壢人去捕魚(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6頁)。惟查被告就該友人先是稱綽號「阿勇」,嗣則稱姓名「范錫強」,並無礙該友人之同一性,客觀上亦無矛盾之情形,且被告自始稱其使用竹筏之目的為捕魚,並未改變,自難遽認其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至於被告於遭告訴人乙○○發現當時,竹筏上無任何捕魚器具,僅有作案用之破壞剪與農用掃刀,然原判決已說明「依據現場峨嵋湖畔之照片(偵卷第23、24頁)以觀,湖畔確有漫草植物叢生。又在峨嵋湖網魚或捕魚之方式,係將漁網綁在湖畔,第2天再去收網等情,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頁背面),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峨嵋湖畔旁邊長草,網子放進去,會卡到草,用這刀是把草劈開一點...所以我每次去的時候,習慣都會帶刀,因為網子如果卡到岸邊的草,我不敢下去撥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即可採信。是被告若為竊取證人乙○○之竹筏而到峨嵋湖畔,當只需攜帶破壞剪剪開鐵鍊鎖已足,何需再攜帶扣案之農用掃刀?此當可佐證被告當時確是到峨嵋湖畔之目的係為捕魚而非竊取竹筏。」,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的摩托車離原來綁竹筏的地方約200公尺,所以提著往子到綁竹筏的地方很重很遠,所以就把網子放在摩托車那邊,將漁網放在岸邊,因為划到比較多魚的地方,靠岸就拿得到漁網,不用一分鐘就拿得到」、「每次去抓魚,摩托車都放在馬路旁邊,漁網都會先丟到護欄背後,所以竹筏划到放網的地方,大約一分鐘就拿得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34頁),核其所述亦非全然無理,故被告於遭告訴人發現時竹筏上無任何捕魚器具,亦難遽認與常情有違,而認被告關於捕魚的辯解不可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陳稱:告訴人是其學弟,經常看見告訴人在捕魚,每次出去均看見告訴人,只是不知道那是告訴人的竹筏等語(見原審審易字第1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且在購買竹筏後之一年多時間,並未在峨眉湖遇過被告(見原審易字卷第16、19頁),是被告為告訴人發現後,若當下逃離現場,告訴人事後能否指認出被告,即有可疑。從而原判決論述「是在證人乙○○不認識被告情形下,被告只要將竹筏划至對岸,證人乙○○即無法抓到被告,按常理,被告如自始即有將竹筏據為己有之意,被告為證人乙○○發現之後當將竹筏划至對岸逃離,惟被告反將竹筏划向證人乙○○所在岸邊,足證被告所辯其係將竹筏借出捕魚,沒有要據為己有等情為真」,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洵屬有據,且其認定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三)原判決對於證人楊昌良前後不一之證述,雖未予以採認,然亦說明「無法以證人楊昌良所為不一之證言,遽以認定被告所辯:當天早上向證人楊昌良借開竹筏的鑰匙,證人楊昌良說竹筏放在河邊竹林底下,給其鑰匙。後來鑰匙不見,才用剪刀把鐵鍊剪斷一節為真。」。又縱使採信證人楊昌良於警詢時之證詞,認定被告未經同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竹筏。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概論以竊盜罪;若行為人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即無由成立刑法竊盜罪。原判決進而論述「被告所辯當天早上向證人楊昌良借開竹筏的鑰匙,後來鑰匙不見,才用剪刀把鐵鍊剪斷等情雖無法證明為真,惟既該竹筏必須以吊卡車方才能吊離峨嵋湖,當時未發現有吊卡車,則被告無法以將竹筏吊離峨嵋湖方式據為己有。而被告於證人乙○○發現其使用竹筏,呼為竊賊之際,與證人乙○○未相識而可將竹筏划向對岸逃逸以脫免究責情下,並未心虛逃離,反將竹筏划向證人乙○○所在岸邊,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將該竹筏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稱係將竹筏借出捕魚使用,沒有要據為己有等情即為可採」,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