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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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決定之。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2、3、7、8、10、12、13號所示各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固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附表編號4、5、6、9、11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1、2、3、7、8、10、12、13號所示各罪之刑期,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