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3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述、證人 黃錦峰 之證述、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該院97年6月12日耕永醫字第970658號函文所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現場照片數幀、及扣案菜刀1支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而論處被告傷害罪刑,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現年已83歲,身無分文,毫無積蓄,現住在臺北縣立仁愛之家,雖有誠意與被害人乙○○和解,惟實無經濟能力可以和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有悔過之意,亦已當庭向被害人乙○○道歉,並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諭知緩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斟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被告於其上開傷害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攜帶犯案所用之菜刀1支,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向警員自首上開傷害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僅因一時心生怒氣,即任意持極具危險性之菜刀揮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顯見被告漠視他人權利之心態,其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為偏輕處遇,判決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8月,自不宜再予緩刑之諭知。是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尚無逾越法律規定。是綜觀被告之上訴理由內容,均未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事項,有何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傳栗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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