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10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9月2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9日1時43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樹仁三街口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之開單舉發,並檢具事證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而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涉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已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96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因而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罰金」,又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限期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之罰鍰數額為45,000元,是受處分人依法院判決支付35,000元罰金予國庫後,仍有不足10,000元,故裁處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應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附理由。依其於原審聲明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罰金35000元,並已繳納完畢,依一罪不二罰原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就罰鍰部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並不否認有於前開違規事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測試單各1紙在卷可證,是抗告人於前述時、地,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惟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業經原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6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5,000元,該判決並已於97年12月
17日確定,並於98年2月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上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所為,自有前揭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然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顯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原則上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依行政法律處罰之例外規定。查抗告人就罰金所支付者僅35000元,未達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前所述,抗告人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10,000元,始為適法,故原處分機關改裁罰異議人須繳納不足最低罰緩新臺幣10,0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關於此部分之裁處,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劉嶽承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