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7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依夾報登記所撥打之0000000000門號,並無證據係被告所持有使用,且證人甲○○於警詢亦證稱當時係一名自稱「陳小姐」之女性與其聯絡,其亦未能提供該名「陳小姐」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該自稱「陳小姐」之人就詐騙甲○○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名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甲○○92年1月22日匯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前,餘額尚高達164萬6161元,而於甲○○匯款後,並未經人立即提領出該筆款項,迨至同年月27日始提領50萬元,然同日存入5萬7146元,同年月28日又存入206萬7千元,同年月29日支出248萬3140元,92年6月30日支出8萬9004元,93年1月9日再由被告之女 蘇家玉 匯入100萬元等交易情形可知,該帳戶於甲○○匯款前後仍有多筆高額款項存提情形,已與供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情形不符,且向金融機關申辦戶係極為簡便之事,被告苟有詐騙甲○○,殊無甘冒系爭帳戶被警示致該戶原有高達百萬元之存款遭凍結風險之可能,因認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故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①被告乙○○原辯稱不知何人匯款,於審理時始抗辯本人之匯款係被告大陸人民 王玉娥 向被告購買金飾之匯款,卻從未傳訊王玉娥或對於王玉娥是否確有向被告購買金飾而為調查。②被告經營之「松發銀樓」,被害人甲○○除匯款10萬至乙○○合作金庫帳戶詐騙外,尚於91年12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乙○○經營松發銀樓之華南銀行帳戶,甲○○與被告非親非故,若非被告參與詐騙或提供帳戶,何以先後匯款40萬元給被告?原審對甲○○另匯款松發銀樓之事實未予審究,顯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經查:㈠被告之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帳戶使用情形,核與供詐欺取財之
帳戶均於被害人匯款後即迅速提領一空,且此後即不再使用該帳戶,以免帳戶遭警示致贓款被凍結而無法提領之常情不符,且被告上揭帳戶於甲○○92年1月22日匯入10萬之前,餘額尚高達164萬6161元,業經原判決詳述明確,故難認被告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與詐欺集團有何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甲○○係於92年1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而檢
察官於97年7月間始傳訊被告究明本案,則被告於案發後隔5年對其帳戶匯款情形,當無法立即查知究係何人匯款,故被告於原審方對其與大陸人民王玉娥買賣金飾情形予以交待,並無違常。且依被告所提之王玉娥居民身分證,該人居住於福建省廈門市,實難期其能赴臺作證。何況,被告已提出出貨單,證明其於92年1月22日確有賣出人民幣2萬5千元之金飾予王玉娥(原審卷第24頁),檢察官認此部分未調查,容有誤認。
㈢至於被害人甲○○另於91年12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乙○○經
營松發銀樓之華南銀行帳戶,惟此部分並非起訴之範圍,非本院得予審酌。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狀,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或雖有敘述理由,但其理由均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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