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3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第1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8年9月9日提出上訴狀稱:「因本人在遇警方臨檢時主動將身上的毒品交予警方,理應符合自首要件,但判決主文卻從未提起,以此提出上訴」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88年10月20日(不起訴處分裁定書日期)、8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0號、89年度毒偵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所犯上開2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4號裁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被告猶未戒斷毒癮,復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0日中午,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1日上午某時分,同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因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且形跡可疑,員警乃向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64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7日某時分,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同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方式,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廟口某豆花店廁所內,以同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式,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於98年5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34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以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2罪)、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4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叁月、柒月、叁月、柒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原審判決第4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因本人在遇警方臨檢時主動將身上的毒品交予警方,理應符合自首要件,但判決主文卻從未提起,以此提出上訴」云云。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次為警查獲之情形,均係因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且形蹤可疑,員警有根據對其發生嫌疑,乃向前盤查而查獲,縱認被告於盤查後即主動交出扣案毒品,仍無礙於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已「發覺」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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