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妹婿,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7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96年6月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財產糾紛問題,於98年3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被告乙○○夥同 謝居坊 (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二人未經甲○○之許可,共同無故以攀越圍牆之方式侵入甲○○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之住宅後,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徒手毀損甲○○所有而放置在上址1樓之茶几、盆栽、2樓廁所臉盆、廁所鏡子、浴缸、3樓房間電視、音響、DVD等物,致上揭物品損壞,足生損害於甲○○。嗣因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原判決略以檢察官以被告乙○○、謝居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觸犯刑法第306條、第354條之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刑法第306條、第354條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甲○○於98年5月26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謝居坊調解成立,並表明不追究被告謝居坊刑責,於98年6月4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核定,此有經核定之調解書1份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參字第467號卷可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甲○○於調解成立時,即已撤回對被告謝居坊之告訴,同時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乙○○。則本件因調解成立視為撤回其告訴,其效力及於共犯(即本件之被告),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且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原審審理結果,認告訴人甲○○因調解成立視為撤回其告訴,其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乙○○,而對被告乙○○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告訴人在98年5月26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與同案被告謝居坊調解時,因同案被告謝居坊確有悔意,且係受被告乙○○唆使,而被告乙○○不曾表示過悔意,又因現場調解委員一再保證兩個被告是各別獨立的,才同意與同案被告謝居坊成立和解,詎原審竟對被告乙○○亦為不受理之判決,尚難干服等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於法尚無依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