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已故訴外人 黃淑珍 之女,黃淑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其權利義務,按黃淑珍生前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到期日為一0三年四月一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原約定為百分之九點三),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黃淑珍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今被告為黃淑珍之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債務,而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償,並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已故訴外人黃淑珍,生前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屆期未為清償,而黃淑珍死亡後,由被告為繼承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一份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淑珍向原告借款未還,已如前述,是被告為黃淑珍之繼承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則、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