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黃敏錫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敏錫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七五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黃敏錫上開借款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對其所提供之擔保物為強制執行,僅受部分清償,尚有本金五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並經原告催討,置之不理,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對黃敏錫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黃敏錫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一份、分配表一份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敏錫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二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七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