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附表一編號四犯罪時間欄內關於「(時間需再確定,看是早」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附表一編號四犯罪時間欄內關於「(時間需再確定,看是早」之記載,顯係贅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參諸前開規定,爰以裁定更正刪除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游秀雯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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