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夫妻間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二人。未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鈞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五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五六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臺中縣清水鎮裕嘉里里長證明書(均為正本)各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洪福來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夫妻間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二人。未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五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七月六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五六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臺中縣清水鎮裕嘉里里長證明書(均為正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庭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洪福來到庭證明略以:被告自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並未返家同居,亦未曾打電話回來(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筆錄參照)等語在卷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且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五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