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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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入監服刑後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其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二十時四分許,因列管毒品人口,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復承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或其前四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庭調查,當庭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再對甲○○採尿送驗,結果仍呈甲基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施用毒品,是因其在工地工作受傷,到西藥房由密醫以一針新臺幣二百五十元之代價打針止痛,才驗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再查,被告前於警、偵訊中,均未辯及伊有經西藥房密醫藥物注射之事,於本院首次準備程序訊問中,尚辯稱是因受傷,到西藥房拿止痛藥吃,才會驗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被告並當庭提供其施用之止痛藥一包供本院送驗鑑定,本院除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再對被告採尿送驗外,復將該藥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成分;鑑驗結果,被告尿液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且該止痛藥包無何毒品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282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嗣本院於第二次準備程序訊問時告知被告此驗尿、驗藥結果,其又改稱不是吃藥,是因打針才致檢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核被告辯詞前後反覆,難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製成,為極強的中樞神經興奮劑(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司法人員法醫毒物鑑識研習會講義集影本),此神經亢奮物質是否具止痛功效,已有可疑;再退步言,縱安非他命具止痛功效,惟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品,厲禁高懸、價格昂貴,凡持有、施用者均受刑罰制裁,西藥房以一針新臺幣二百五十元之代價為被告施打,不但觸法且不敷成本,況其他具止痛功效藥劑所在多有、可供使用,被告因工作受傷之尋常病症,何須尋密醫以安非他命作
止痛用途?其之辯解與常情有違,不足採取;再查,以人體吸入安非他命後,經新陳代謝結果,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稽;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或前四日某時、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或前四日間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又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等情,復有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未載及被告於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或前四日間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或前四日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依同一事實不能割裂審判之法理,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其前科表足參)仍不知警惕、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許雅婷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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