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妨害公務及多次竊盜等罪(均未構成累犯),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所觸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旁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聚合發建設公司」所有之鋼筋三支(各約一百公分長,共重十二公斤),得手後,正欲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聚合發建設公司」工地管理員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立具之贓證物領據保管單、查獲現場及贓物相片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觸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惟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