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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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七號
原告丙○○右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