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與該路四八二巷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機車駕駛人應注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阮慶豐 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過,而貿然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上開交叉路口,乙○○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行進中之阮慶豐發生碰撞,致阮慶豐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上午七時三十四分許不治死亡。乙○○肇事後立即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報警,並將阮慶豐緊急送醫,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去處理之員警 黃裕銜 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被害人之兄甲○○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經目擊證人 柯厚才 於警訊時證述無訛,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死亡等情,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按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機車駕駛人應注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甚明。惟被害人疏未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橫越道路,亦有過失。而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阮慶豐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彰鑑字第九三○一八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綜上,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然被告害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警員陳述肇事經過,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黃裕銜於偵訊時證述在卷,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死亡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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