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贊 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小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上訴人即於同日如數撥款予被上訴人,並無預扣借款期間利息之情事,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於借用上開款項同時,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四條第一款:「本借款收取開辦費新臺幣三千元整及風險管理費一千五百元整,立約人同意以現金給付或由貴行逕向立約人所借金額扣取」約定,繳納之開辦費及風險管理費合計四千五百元,係上訴人預扣被上訴人借款期間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就該四千五百元部分之利息請求,尚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經核前揭上訴意旨,係指摘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不當,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法規暨判例意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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