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3時
40分許」後補充「,自上開處所出發,經四湖往元長欲返家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
44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偽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依職權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酒後駕車
,顯然漠視交通安全之維護,經測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27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犯罪情節非輕。另參被告
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經濟生活狀況不佳
,前無酒醉駕車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緩起訴期間已完成參加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場次,認檢察官附件起
訴書所為之求刑尚屬適當,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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