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城市之翼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被 告 呂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42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給付訴訟標的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856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11,8
56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3
樓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城市之翼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482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9年4
月起至99年11月止,共計8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致積欠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
函、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9年11月3日高市三區民字第099002
0973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城市之翼大樓住戶
規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地買賣契約書、欠繳管理費
計算式及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