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周聖昌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35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18日上午9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七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經伊核撥新臺幣(下
同)49,900元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放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並發U-LIFE現金卡予被告,但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
時調整或核準此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基準利率加
年利率9.48%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
被告未依約還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於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民國94年間開始動撥使用
系爭借款額度,迄96年4月10日止共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
FE現金卡(暨代償專案)申請書、U-LIFE契約書、債權計
算及明細表、單一利率查詢、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放款
帳務主檔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