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小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小字第558號
原   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被   告  林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小額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兩造訂立契
約書雖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
,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
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再本件被
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2,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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