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柯易賢
被 告 郭元泰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7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18日上午9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25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悉數清償,應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
至96年12月6日止,共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0,634元未
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634元,及其中139,113元自96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之金額中含違約金9,000元,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
息19.71%,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
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9,000元部分,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
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