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等訴訟救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八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前就其提起之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第三審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已提出上訴狀、補充上訴理由狀及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詎原確定裁定對於上開證物未加斟酌,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又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程序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經查上開保證書,既經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三號事件程序中提出,即非聲請人所不知之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之證物。又上訴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係聲請人在其本案上訴第三審中所提出之書狀,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不符。次查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且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六十八年台聲字第一五八號判例參照)。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於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及其所主張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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