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謢管束,於89年6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
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至94年8月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賓館房間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7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里○○鄰○○路○○巷○弄○號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附97年8月8日筆錄),且被告於95年7月27日下午
4時40分許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按被告尿液同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嗣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08、200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案),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驗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2張附卷可佐,堪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6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5月9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2年2月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6號、92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被告既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並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又於上開時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前揭法文之說明,仍屬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從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
1(按被告甲○○係於97年2月12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於同年7月14日緝獲歸案,有其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移送書、警詢筆錄及本院通緝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並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