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又所謂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見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是本件被告應執行刑未達一年以上,依前開規定,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原判決竟於理由內引用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並於主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所指「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本件原判決論被告甲○○以竊盜(累犯)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被告所應執行之刑既未達一年以上,揆諸上開規定,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乃原判決以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三條,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撤銷,並具有改判性質,效力及於被告,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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