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前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經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已獲准許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四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見原審卷六七頁),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暨律師接案通知書,尚不足執為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之釋明,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雖聲請人業經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難認為真實,已如前述,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不因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聲請人法律扶助,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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