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更正裁定(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關於常業重利、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更正部分本件原裁定以:原判決理由欄四記載有脫漏,爰裁定更正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其記載之主文與原本所載者如有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四有脫漏,至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且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原審竟以裁定更正,已嫌違誤。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然原裁定更正判決理由,已經超過抗告人收受原判決後之上訴期間,原審法院應更新上訴期日,然原判決未更新上訴期日,其踐行之程序自不合法云云。
惟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壹之四部分關於論罪部分之記載有文字脫漏之顯然錯誤,原審法院因而以裁定更正之方式予以補充記載,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內詳細認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犯常業重利罪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原判決附表三「所犯罪名」欄內原本即明確記載抗告人各次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所觸犯之實體法罪名,原裁定所更正記載之罪名與原判決之認定記載相比較,並無任何變更或不符之處,自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要無違法可言。又抗告人收受原判決送達後,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已提起之上訴不受原更正裁定之影響,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未更新上訴日期,程序不合法云云,亦屬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裁定關於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更正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關於論處抗告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之更正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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