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三號聲請人甲○○即胡阿
號2樓
丙○○同上)
丁○○同上)
戊○○同上)己○○○(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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