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81號
原 告 陳玉蘭
被 告 梁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山上種山葵需要資金,於102年3月18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為兩分利,清
償期為半年,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仍積欠之借款數額為207,
000元,兩造復於106年1月17日以書面就被告所積欠債務
207,000元部分約定被告應於每月還款5,000元,屢次催討
,被告均未接電話,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7,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書立之申請書在
卷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
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