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8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詣鑫
被   告  鄭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自
民國93年3月11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依週年利率18.25%計
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59,958元,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寶
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 挺鈞 股份
有限公司,之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再將該債
權讓與予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豐邦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於99年3月31日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遂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
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債權之登報公告、往來
明細查詢單(挺鈞)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僅被告得提起上訴,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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