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991號
原   告 冠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蔡宛純
被   告 家永優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泳家
訴訟代理人  吳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中旬以信件致原告,稱其欲自臺灣
運送食品原料等貨物至美國客戶指定地點,和買方貿易條件
為DDUTERM,詢問原告費用為何,原告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
九日向被告報價金額為新臺幣五萬五千零八十一元,被告同
意後,原告已依約將被告之貨物運送至被告美國客戶指定地
點。詎被告以其美國客戶委託原告之國外代理公司BINEXLIN
ECORP辦理渠等買賣貨物之FDA查驗,其美國客戶為此支付BI
NEXLINECORP美金一千零十五元,美國客戶並自其對被告
應給付之貨款中逕行扣款美金一千零十五元,被告因而僅給
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尚餘新臺幣三萬九千
六百十元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三萬九千六百十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
九千六百十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帳款
明細、發票、存證信函。
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之美國客戶另行委託BINEXLINECORP辦理FDA查驗事務
,本不在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原告工作範圍內,而是被告之
美國客戶與BINEXLINECORP間之另一契約。況被告之美國
客戶是否確有自其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扣除,被告亦未證明
。又原告當初有跟被告約定二百四十元美金棧板費用約新臺
幣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一元美金匯率是三十一點五六二元新
臺幣)後來原告有以MAIL通知被告前開二百四十元美金之棧
板費用以九折計算扣抵,惟被告應先支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五
千零八十一元,才有辦法退,此部分無書面約定。原告已經
運送完成,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
參、被告則略以:
兩造原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五萬五千零八十一元,被告已
經給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另當時有約定扣除二
百四十元美金之棧板費用,折合新臺幣七千五百七十五元(
其中三十元美金是倉儲的費用加收的,是被告代理國外的手
續費用),至原告所提出MAIL資料,是已經運完了才提議退
九折棧板費用,被告主張如果是退九折應該在運送之前就說
。被告主張應該從新臺幣五萬五千零八十一元報酬中再扣除
二百四十元美金。另原告委託的美國客戶向被告在美國的客
戶多收美金一千零十五元,折合新臺幣三萬二千零三十五元
,這些錢,經被告在美國的客戶從其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扣
除,但被告當時是全權委託原告運送的,此部分新臺幣三萬
二千零三十五元,應再從原告報酬中扣抵。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五萬五千零八十一
元,被告已給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為兩造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對於承攬報
酬為新臺幣五萬五千零八十一元,且應扣除棧板費用美金二
百四十元即新臺幣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固不爭執。惟原告主張
兩造先以口頭約定,前開棧板費用係以九折計算予以扣除,
其後原告完成運送後再以MAIL告知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主張前述棧板費用應全數扣除,而非扣除九折,並辯稱,
原告係於完成運送後才以MAIL告知被告以九折扣除,與原約
定全數扣除不符。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以九折計
算扣除前述棧板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證據即前開MAI係運送完成後始由原告通知被告,是原告
就其主張兩造於承攬運送之初即以口頭約定從報酬中扣除前
開棧板費九折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採。則
原告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五萬五千零八十一元,自應再扣除棧
板費用美金二百四十元,即新臺幣七千五百七十五元。
三、被告另稱運送完成後,原告委託之美國客戶向被告在美國之
客戶另收取美金一千零十五元,折合新臺幣三萬二千零三十
五元,此部分款項,其後為被告在美國之客戶自其應給付被
告之貨款中扣除,是此部分款項,應再從原告報酬中扣除。
惟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逕採。況此部分之款項,係被告與其在美國客戶
間之糾葛,原告既已完成運送,自得向被告請求原約定之報
酬。
四、綜上所述,兩造約定承攬報酬新臺幣五萬五千零八十一元,
扣除棧板費用美金二百四十元,即新臺幣七千五百七十五元
,再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二千零三十五元(計算式:55,
081-7,575-15,471=32,035)。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三萬
二千零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四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
擔,即被告負擔新臺幣八百零九元,(計算式:1,000×
32,035/39,610=809,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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