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36號
原   告  磊登 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開沐
訴訟代理人  鄧克勤
被   告  許凱淵
訴訟代理人  許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原告承攬訴外人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聖公
司位於訴外人中國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下稱中國
化纖大社廠)之輸煤盤體及配電工程派駐現場工程人員,竟
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前開承攬工程處
所之煤倉區違規吸煙,經該廠區工安人員 阮俊凱 發現而予規
勸,並以安全衛生改善通知單罰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該罰款為原告代為繳納。乃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於前開廠區
與工安人員發生爭吵,並進而毆打該工安人員,因再次違規
而遭中國化纖大社廠罰款十七萬三千元,該筆罰款由訴外人
興聖公司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嗣被告因前開傷害工安人
員,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與被害人以三
萬元達成和解,經該署以一0五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八號為不
起訴處分。而前開三萬元和解金額中之一萬五千元係向原告
借貸,其後被告清償七千元,餘款十九萬一千元(計算式:
10000+173000+00000-0000=191000)迄今未清償。爰依
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前開和解金額三萬元是被告本身應
負擔,原告公司經理並未應允負擔其中一萬五千元等語資為
抗辯。
貳、被告對於因違規吸煙及傷害工安人員遭分別罰款一萬元、十
七萬三千元,及因與被害人於偵查中以三萬元和解等情固不
爭執,惟辯稱略以:被告確實有打監工沒有錯,也有抽菸沒
有錯,和解的三萬元是原告公司經理有答應要負擔一萬五千
元,被告負擔一萬五千元,但此部分沒有證明。被告為原告
公司派駐中國化纖大社廠之工程人員,任職約一年多等語置
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承攬訴外人興聖公司位於訴外人
中國化纖大社廠之輸煤盤體及配電工程派駐現場工程人員,
於一0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前開承攬工程處所之
煤倉區違規吸煙,遭罰款一萬元,該罰款為原告代為繳納,
嗣又因毆打工安人員,再違規而遭中國化纖大社廠罰款十七
萬三千元,該筆罰款由訴外人興聖公司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
除。嗣於偵查中以三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實,業據提
出安全衛生改善通知單、罰款現金簽收單、興聖公司開立發
票通知書、勞工安全衛生紀律承諾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耍檢察官一0五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工作
報告書等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固不爭
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主張前開三萬元和解金額中
,原告公司經理表示負擔其中一萬五千元,惟為原告所否認
,參以被告自承此部分並無證據,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本院自難逕採。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十九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六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於判
決原告勝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
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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