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0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071號
原   告  張云華
上列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載
被告真正之姓名,此與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2225號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具狀補正本件被告當事人之真正姓名
及其住所或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等,並諭知如逾期未
補正上揭其中一項,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
訴。該項裁定業於106年9月11日送達原告親自簽名收受,有
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裁定所示
之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用,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上揭
法條規定之不合法定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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