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中清黎明大樓管理委員會
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440元,惟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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