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他字第15號
聲 請 人 NANQUILDERRICKJAYDABU( 南奎 )
      RODRIGUEZJOHNREGGIEQUIAMBAO( 強尼 )
      ENRIQUEZMARKLOUIEESGUERRA( 馬克 )
      SANTIAGOAILEENACOSTA( 艾玲 )
      ANDRESMARIDELJAVIER(代兒)
      REGATONLENIDELIN( 雷妮 )
      NICOLASROBIELLAMES(露比)
相 對 人 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
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次按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經本
院105年度桃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
5年度桃勞簡字第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並告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次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全體共
新台幣(下同)156,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聲請人變更聲
明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全體156,884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相對
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
解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基準,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6,8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660元。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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