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純芳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 律師
       陳榆樺 律師
被   告  高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3年7月2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前於87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購買原告所有之「豪隆狀元吉第」編號第參樓F戶1戶及
持分土地,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750,000元,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有343,000元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等語,其餘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雖
以聲明異議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債務尚有何爭議
,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即裁判費3,75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僅被告得提起上訴,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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