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更(二)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5號上訴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莊隆昌 上訴人 莊隆文
莊隆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複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上訴人 蔡裕芳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
林于椿 律師複代理人 唐福睿 律師上訴人大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姬週聖 上訴人 林永安 被上訴人 陳金鶯
陳逢泰 張有文 楊碧玉 曾清平 楊芳秀 李信慶 劉秀呈 莊玉宛 陳安章 王紀業 (即 王平一 ) 黃木森 莊玉娟 鄭文文 潘素玉 杜燕山 許金鶴 周玉枝 彭雲錦 徐金土 李志祥 吳明華 楊碧珠 吳秀卿 楊清嫺 藍晃良 鍾桂春 林玉敏 周燈亮 陳玉雪 盧素琴 張惠芬 龍素珍 程和仁 童培鋒 康喜齡 陳育璇 (即 陳怡利 ) 陳怡萍 陳怡娟 陳怡瑾 熊江富足 張秀菊 陳誌錫 偕莉雅 劉文獎 侯文喦 張素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被上訴人 張吳丕 訴訟代理人 張家華
張育齊 被上訴人蔡瑜訴訟代理人 莊正和 被上訴人 陳美華
陳文選 曾秀滿 陳金鋒 被上訴人 劉黃阿桃 (即 劉招明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劉俊義 (即劉招明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劉俊仁 (即劉招明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慧 (即劉招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至6,編號44、45關於「另自92年6月1日起至收受上訴人前欄位之賠償金為止,每月1萬元。」記載,應更正為「另自92年6月1日起至收受上訴人前欄位之賠償金後1年1個月為止,每月1萬元。」;另附表編號11關於被上訴人楊芳秀之房屋毀損所受損害之金額「1,192,047元」記載,應更正為「120萬1,188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至6,編號44、45關於陳金鶯等8戶遷出所受相當租金之所失利益,應為「另自92年6月1日起至收受上訴人前欄位之賠償金後1年1個月為止,每月1萬元。」(見判決第39頁第20-22行、第43頁);另附表編號11關於被上訴人楊芳秀之房屋毀損所受損害之金額,以每坪5萬元計算系爭房屋重建費用應為165萬3,163元,再依平均法扣除折舊費用45萬1,975元,故應更正為120萬1,188元(見判決第35頁第13-21行、本院卷二第105頁附表)。
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