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余文清前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6日出所,並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於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同案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27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另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8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8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2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外之馬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因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報到,經該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文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曾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0年2月16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為中度肢障人士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1份在卷足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1份可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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