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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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35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可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所為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可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3日經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所採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證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台北市○○○路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件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抗告人自白僅於102年1月25日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警方查獲後,已覺悔誤,未再施用毒品,於偵審中亦均坦承犯行,取得檢察官諒解,姑念其負擔家計重任,應命戒癮治療為妥。詎料,檢察官反於被告之信賴,未附理由即於緩起訴前逕行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有違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理由未盡等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犯罪之性質及日常生活經驗,可認一行為本質上即當然包括另一行為,或一行為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者,僅論一罪,即學理上所謂之吸收犯,為實質上一罪,其被吸收之行為行為地亦為犯罪地。依本件犯罪之性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毒品一罪,惟其持有毒品行為之行為地仍為犯罪地,本件被告經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屬原審法院所轄區域。據此,原審法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洵屬無誤。
㈡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坦
承在案,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憑。而扣案3袋物品,經桃園縣警察局初步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初步鑑驗報告單可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抗告意旨辯稱:僅於102年1月25日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人體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人體代謝尿液完全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本院另參酌本件被告王可漢係於102年2月3日17時方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㈢至被告另稱:業已悔過,且因坦誠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可信賴檢察官將給予至醫療處所戒癮治療之機會。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無如刑法所規定,關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易科罰金方式替代之。且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送觀察、勒戒之處分,並無替代執行之方式,法院自無從准以改命至醫院治療之方式,替代本件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本件抗告人係施用毒品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原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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