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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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一)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上訴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宇○○上訴人地○○
宙○○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複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上訴人e○○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
周建才 律師上訴人大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上訴人壬○○被上訴人H○○
J○○午○○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子○○被上訴人T○○
N○○G○○I○○黃○○辰○○R○○戊○○X○○亥○○B○○甲○○(即 王平一 )Q○○天○○f○○c○○己○○玄○○庚○○L○○卯○○丁○○丙○○U○○乙○○S○○j○○酉○○i○○癸○○辛○○A○○g○○戌○○h○○丑○○O○○P○○巳○○C○○E○○D○○F○○V○○○申○○
d○未○○K○○W○○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複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被上訴人b○○○(即 劉招明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訴訟代理人Z○○(即劉招明之承受訴訟人)
Y○○(即劉招明之承受訴訟人)a○○(即劉招明之承受訴訟人)M○○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暨命上訴人e○○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暨命上訴人e○○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慈惠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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