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09號抗告人英達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益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詩宜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現年僅24歲而甫從德霖技術學院企業管理系畢業,即遭抗告人詐欺、脅迫,或利用伊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事,無故背負新臺幣(下同)1,865萬2,793元之債務,惟伊至今工作之年資僅3年,每月薪資亦僅2萬餘元,98年度更僅領取最低薪資1萬7,280元,加以伊為單親家庭,每月薪資尚需貼補家用,真正所得已寥寥無幾,伊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屬無資力,自無力負擔近18萬元之訴訟費用,此外,伊所提訴訟顯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符於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而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工作3年餘,目前薪資已達每月2萬7600元,又依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99、100年度所得分別為31萬5478元、37萬0674元,每月所得各為2萬6290元、3萬0890元,可支配薪資超過3萬元,故相對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相對人雖稱其為單親家庭,薪資需貼補家用,然依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其母親之聲明書所載,相對人之律師費用係由母親代墊,顯見相對人不需貼補家用。故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98年6月間自德霖技術學院企業管理系畢業,有學士學位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現年僅24歲,畢業後迄今工作之年資約3年餘;又依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原法院卷第14-21頁),相對人並無財產,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僅7萬5,020元,99年度及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1萬5,478元及37萬0,674元,經換算後99年度及100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6,290元、3萬0,890元。以相對人居住於桃園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0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466元(本院卷第14頁),經扣除後,相對人每月僅有1萬1,424元可供支配。再參以上訴人100年度之所得,除上開薪資外,僅有利息所得1,050元(扣繳單位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公司),亦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頁),存款金額甚為有限,且該存款亦經抗告人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禁止收取及處分之執行命令,有相對人提出該院102年2月22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濟字第12221號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無法動支。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65萬2,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6208元,依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相對人所提本件訴訟又無顯無勝訴之望之情事,則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應准許。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母親代墊相對人之律師費用,足見相對人無需貼補家用,應有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云云,然相對人之律師費用既需由其母親代墊,益徵相對人確無資力支出相關費用。抗告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從而,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