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福連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作為媒介之費用以營利」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作為媒介、容留之費用以營利」;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嗣於102年7月15日2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喬裝男客之員警經由甲○○之指示前往上址,甲○○當場向喬裝男客之員警表明可以90分鐘2,600元之代價與乙○○從事全套性交易,並通知乙○○接客,嗣乙○○沐浴完畢後,員警即表明身分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係屬行為人之主觀意圖,而非客觀之行為,故行為人若兼有使男女為性交及猥褻之意圖,自應併論之,無高、低度行為吸收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在其承租之場所從事「全套」(即與男客為性器接合行為)或「半套」(即撫摸生男客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行為,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
1項所規定之容留、媒介行為,又其藉此媒介、容留性交、猥褻之行為,而自男客每次支付之金額中抽取部分金額為其所得,足見被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已明確記載被告係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乙○○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本院自應就被告所為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性交之犯行予以審理,又意圖營利媒介、容留猥褻、性交罪係規定在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他人在其承租之上址處所內為性交、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營業首日即為警查獲,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尚有其他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行,尚難認被告有何反覆實施犯行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受有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前已3次因經營風化場所遭法院判刑,竟仍未知所警惕,復再次為本件犯行,除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亦顯然蔑視國家法律之規定,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本件尚未獲利即為警查獲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2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其供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另扣案之保險套2個為證人 張雅珍 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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