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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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四)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5號上訴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隆昌 上訴人 莊隆文
莊隆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上訴人大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姬週聖
林明富 趙龍 (原名 趙世龍黃碧雲 林沛宜 (原名 趙林切 )上訴人 蔡裕芳 被上訴人 陳金鶯
楊碧玉 留文獎 (原名 劉文獎曾清平 陳逢泰 張有文 熊江富足 康喜齡 陳怡瑾 陳育璇 (原名 陳怡利張秀菊 陳怡萍 陳怡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起每戶新壹幣壹萬元,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公司法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增訂第26條之1:「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而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4月28日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雄公司)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以82年12月6日經(82)商第229446號函撤銷公司登記,有經濟部97年9月2日經授中字第09732969800號函可憑(見本院更㈠卷一第44頁),因大雄公司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又其並未呈報清算人,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11月3日澎院嵩民孝字第10853號函可參(見本院更㈠卷二第33頁),公司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規定,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大雄公司之股東為姬週聖、趙龍(原名趙世龍)、林明富、黃碧雲、林沛宜(原名趙林切),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見本院更㈠卷一第242頁),被上訴人以上開5人為大雄公司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以上訴人莊隆昌、莊隆文、莊隆慶(下稱莊隆昌等3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蔡裕芳、大雄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 林永安 (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為連帶債務人,提起連帶給付之訴,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負同一損害範圍連帶賠償責任,除大雄公司外之上訴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因訴訟標的對大雄公司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其等之上訴效力及於大雄公司。另大雄公司、蔡裕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 伊等 係坐落新北市○○區○○路3段及立德路135巷「大慶信義福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為莊隆昌等3人於76年間集資興建,由蔡裕芳設計、監造,大雄公司承造,並以大慶公司名義及「大慶信義福邨」建案名稱對外銷售,詎其等建造系爭大樓時,未依建築技術法令規範及建管機關核定工程圖說施工,違反建築法第12條、第39條、第60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4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19條規定,致系爭大樓有混凝土強度不足、箍筋量不足、箍筋未正確施作彎鉤等瑕疵,嗣91年3月31日地震(下稱331地震)時,樓柱箍筋瞬間迸開、主筋嚴重挫曲、混凝土爆裂崩落、鋼筋裸露、各騎樓柱扭曲變形,整棟大樓傾斜,無法繼續居住,須拆除重建,大樓住戶陳金鶯、陳逢泰、張有文、楊碧玉、留文獎、曾清平(上列每人1戶)、康喜齡、陳怡利、陳怡萍、陳怡娟、陳怡瑾(上列5人為1戶)、熊江富足、張秀菊(上列2人為1戶,下合稱陳金鶯等8戶)於地震後被迫遷出,因無法使用系爭大樓另行租屋居住,受有房屋重建期間租賃房屋之租金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1,公司法第23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陳金鶯等8戶每戶新臺幣(下同)14萬元,暨按月連帶給付陳金鶯等8戶自92年6月1日起至系爭大樓重建完成日止每戶每月1萬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房屋毀損所受損害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四、上訴人則以:㈠大慶公司及莊隆昌等3人:被上訴人已就房屋損害部分起訴
請求金錢賠償並附加遲延利息,自不得就使用房屋部分另請求物之使用收益孳息損失,否則無異容許同時享有金錢之孳息及物之孳息,獲取重複利益,違反損害賠償之法則。若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租金,於請求租金滿足住屋需求之同時,因其等已受有金錢賠償之孳息利益,故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而系爭大樓是否為被上訴人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及其請求之租金額是否合於原居住場所、滿足其等適足住房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其等請求租金期間是否合理等必要事實,概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並為積極之事實,當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苟被上訴人未能盡證明之責,仍應駁回租金部分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蔡裕芳、大雄公司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系爭大樓由莊隆昌、莊隆文及莊隆慶於76年間集資興建,由蔡裕芳建築師設計及監造,而由大雄公司承造,並以大慶公司名義及「大慶信義福邨」建案名稱對外銷售,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嗣91年3月31日下午2時52分,因花蓮發生規模6.8級地震,台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測得震度4至5級,系爭大樓面臨金城路前棟之外柱8根柱箍筋瞬間迸開、主筋嚴重挫屈、混凝土爆裂崩落、鋼筋裸露,騎樓柱全部扭曲變形,整棟大樓傾斜、搖搖欲墜,金城路3段19號1樓起之前棟40戶全損,後左棟、後右棟建築其餘50戶受有樑、柱、牆面裂損損害,而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6日受領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大樓毀損所受損害之賠償金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造申請書及存根、系爭大樓外柱8根全部崩裂挫曲全損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至8
8、134至143、166至172、94至102頁、原審卷二第21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三第96頁),可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於331地震後,整棟大樓傾斜、搖搖欲墜,造成金城路3段19號1樓之前棟40戶全損,住戶陳金鶯等8戶遭強制遷出,因之在外租屋,爰依民法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賠償所受之租金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狀,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住居場所遭到毀壞致無法使用,自須另尋適當場所以滿足住房需求,因此支出之費用,於適當範圍內,自屬回復應有狀態所生之費用。系爭大樓因建造時有主筋與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不足,箍筋未正確施做彎鉤,混凝土抗壓強度不符規範要求,以及樑寬與柱斷面向尺寸小於設計值等重大缺失,致耐震能力不足,於331地震後造成損壞,上訴人就房屋之毀損應負共同侵權賠償責任,已經本院前審(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確定,則陳金鶯等8戶於獲得系爭大樓損害填補之前,該建物既為其等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住屋,為滿足其等與家庭成員之生活,自須另行租賃替代居住場所,就不能使用系爭大樓而支出之租金,於必要範圍內,係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自應將之計入賠償範圍始得回復其原來之應有狀態。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大樓前棟住戶(即金城路3段部分),因發生331地震後即遭強制遷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因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大樓之住房,須另尋適當場所以滿足住房所需,其等因此而支出之租金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甚明。
㈡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房屋使用利益之判斷,除涉及坐落區段及交通位置外,房屋之現況(如採光、內部隔間裝潢、陳設及保養),亦須加以考量。陳金鶯等8戶房屋已遭拆除,無現存房屋可資查考,惟其等確實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參酌系爭大樓坐落土城區最繁榮之金城路與明德路交界,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另依「財團法人國土規劃及不動產資訊中心」調查新北市土城區自90年至93年間,各季30坪左右房屋之租金平均總價均在1萬元以上(見本院更㈣卷第160頁),而陳金鶯等8戶之房屋居住面積均高於30坪,另參考張有文、熊江富足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1萬7,000元、4萬7,700元,亦高於1萬元(見本院更㈠卷一第261、268頁),是陳金鶯等8戶請求每戶每月相當於房屋租金1萬元之賠償,應屬可採。另陳金鶯等8戶就系爭大樓無法使用受損期間,係自房屋毀損無法使用之91年4日1日起,而系爭大樓前棟(臨金城路三段部分)已經拆除重建,然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新北市政府94年4月11日公告之「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之重建案(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故無從以上開重建案之完成日為房屋毀損無法使用所受損失之終止期,然被上訴人就房屋毀損部分已於106年3月6日獲得上訴人全部賠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被上訴人已得以金錢賠償填補房屋所受損害,則附麗其上之房屋使用利益,亦自斯時起獲得填補,故陳金鶯等8戶無法使用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應計算至陳金鶯等8戶收受上訴人給付賠償金之日止。至於被上訴人稱所失利益應計算至收受上訴人賠償金後之1年1個月止,依上說明,應不足採。
㈢雖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大樓之毀損,陳金鶯等8戶既請求以金
錢賠償並附加遲延利息,自不得另就物之使用收益孳息損失請求賠償,否則無異同時享有金錢孳息及物之孳息,獲取重複利益,違反損害賠償法則,若認陳金鶯等8戶得另請求房屋使用利益損失,因其等已受有金錢賠償所生之孳息利益,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使用損失滿足其住屋需求同時,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又陳金鶯等8戶是否確將系爭大樓作為住宅使用,及請求之租金是否合於原居住場所滿足其適足住房權所支出必要費用之事實,請求租金期間是否合理、必要等事實,當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云云。然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需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並需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之損害,屬於積極之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侵權行為人均應一併填補,足見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完全賠償原則。本件因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建造有偷工減料等情事,應賠償陳金鶯等8戶因系爭大樓毀損所受之損害,已如上述,而陳金鶯等8戶除房屋倒塌所受房屋之損害外,另因不能使用系爭大樓受有不能使用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須另行租屋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是陳金鶯等8戶除請求系爭大樓毀損所受之積極損害,並請求因無法使用系爭大樓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要無重複獲利之可言。另依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陳金鶯等8戶因系爭大樓之毀損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請求給付金錢賠償,應依上開規定加計利息,而陳金鶯等8戶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無法使用系爭大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失,則係基於無法使用物之消極損害,二者所請求之法律依據不同,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自無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損益相抵之適用。再系爭大樓自331地震受損後,前排40戶包括陳金鶯等8戶即遭強制遷出,其等受有無法居住使用系爭大樓所失利益自屬顯然,而依「財團法人國土規割及不動產資訊中心」調查90年後台北縣土城市約30坪(均低於伊等住居面積)之住家平均租金均在1萬元以上,陳金鶯等8戶之住房面積均高於30坪,則其等因系爭大樓毀損無法使用所受損害,顯高於上開調查之平均租金,且有張有文、熊江富足、楊碧玉提出之租約可參(見本院更㈠卷被證27、本院卷第272至280頁),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㈣上訴人另稱系爭大樓前棟部分已拆除完畢,系爭大樓及土地
所有權亦於96年5月28日移轉予更新重建委員會,且被上訴人已受領補償金,故其等只能請求自91年4月1日起計算1年1個月止之租金云云。惟被上訴人自91年4月1日即無法使用原有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已說明如上,雖被上訴人受領補償金,但因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更新重建,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重建委員會,且補償金並未包括系爭大樓之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迄106年3月6日始獲系爭大樓毀損所受損害之賠償,其等自得請求於此期間相當於租金無法使用之利益損失,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因無法使用系爭大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認定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360條、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陳金鶯等8戶每戶14萬元,暨自92年6月1日起至收受上訴人就「房屋損毀所受損害金額」賠償金之106年3月6日止,每戶每月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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