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64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漢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聲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葉漢章固以其所涉之毒品案件業已審結完畢,且被告亦坦承犯行,並無滅證之情事,是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又無滅證之危險,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大法官第665號解釋,被告所犯雖為重罪,但此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因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作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然衡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雖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
4月23日辯論終結,並定102年5月21日宣判,其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因調查證據終結而消滅,惟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所涉重罪件數及刑度甚高,罪責極重,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自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已涉及實體判決之量刑審酌,並非停止羈押之要件。此外,本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因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之聲請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則謂: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文已明確闡釋重罪不能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又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動作與事實,自不能僅因被告所犯係重罪即當然認定被告有逃亡可能,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
刑之執行能夠確保。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㈡查被告葉漢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原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又原審法院並非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單一款規定作為羈押事由,自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有間,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六罪,業據原審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年2月、2年1月、2年3月、1年10月、2年
2月、2年1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7年6月在案,除彰顯其犯嫌重大外,依據一般人性均不免有僥倖心理以觀,亦非不得據此相當理由認被告面臨重刑之處罰,仍有逃亡之虞,佐以被告前有因另案於偵查、執行中分別遭到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難認被告於本案審理、執行程序終結前,確無逃亡可能,是為確保日後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被告空言指摘欠缺羈押必要性云云,應有誤會。
㈣綜據前述,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既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項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原法院駁回聲請人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