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 秦源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菅野鈴子
蘇李虎 被告 吳修平 即上首尾育犬中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月24日委託訴外人菅野鈴子與被告簽訂犬隻進口代辦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代辦進口拉不拉多犬事宜,兩造約定自被告收受預付款日起一個月內應履行完畢,原告並於簽約當日將預付款美金(下同)7,400元交予被告之代理人 劉紜綺 。被告嗣於同年6月間以電子郵件告知已覓得符合條件之拉不拉多犬,要求原告給付後續款項9,700元,原告乃於同年6月10日將該款項交予劉紜綺,被告則將名為 里德 (Reed)之拉不拉多幼犬照片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後被告以里德之咬合不完美為由,延宕交付時程,至起訴前仍未告知何時交付犬隻,原告多次委請菅野鈴子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及其員工,均未獲回覆,足認被告於收取款項後並未依約履行。被告逾期未交付犬隻予原告,屢經催告迄未履行,顯已給付遲延而構成違約之事由,原告乃委請複代理人菅野鈴子於100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再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款項17,100元【計算式:7,40
0+9,700=17,100】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346元(依100年9月16日起訴時美金兌換台幣之匯率1:29.26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隨即於99年6月11日覓得名為里德之幼犬,並將照片傳送予原告。但因里德之咬合不完美,被告乃於99年8月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此事,嗣於99年8月4日原告於網路上向被告表示倘里德之牙齒咬合確有問題,則不願購買里德,原告隨即與被告討論名為「舞者」及「Donna」之犬隻,並改為表示欲購買「舞者」及「Donna」,然因兩造就上述犬隻之價格未談妥,原告復於100年2月11日最後表示不需退款,而請被告另在美國頂尖犬舍(含WISCOY)物色同級數之幼犬,按犬級數定價,如果幼犬級數不夠,最好能退差價,或者不退差價但在被告經營之犬舍購買其他犬隻,惟因原告遲未告知欲購買何種犬隻,故而延宕至今。且因原告變更運輸犬隻路徑及一再更換購買之犬隻(標的物),致WISCOY犬舍沒收里德價款5,000元,且WISCOY犬舍已支出里德之檢疫、報關費等共1,400元,是上開6,400元遭WISCOY犬舍沒收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能要求被告返還。故無法完成系爭合約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亦無其他違約情事,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得囑託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於100年7月11日委託洪大明律師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該委託書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撫順市公證處公證並製成公證書,公證書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無訛之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069974號認證書、大陸地區遼寧省撫順市公證處(2011)撫證字第8923號公證書等件為證(卷第7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85頁),自屬真實。是應認原告已合法委託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犬隻進口代辦買賣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卷第1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復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係依臺灣地區法律設立之商號,原告透過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菅野玲子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訂約地自為臺灣,又兩造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依前揭說明,有關系爭合約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21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346元(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1:29.2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3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兩造於99年5月24日簽訂買賣犬隻進口代辦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具有居間及委任之性質。
⑵原告已經給付17,100元予被告。
(二)爭執事項:⑴被告給付予美國WISCOY犬舍之金額為何?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500,346元(美金17,100元)是
否有理由?
六、爭點⑴:被告給付予美國WISCOY犬舍之金額為何?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已分別匯款3,000元、2,000元予WISCOY犬舍負責人JillIckowski(下簡稱犬舍負責人),做為里德之價款,另已支出檢疫、報關費用共1,400元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聲請書及約定書2紙(卷第76、77頁),及犬舍負責人提供匯款帳號與收到匯款之電子郵件等件(卷第91、89頁)為證。原告固不否認上開2筆匯款係匯予犬舍負責人,然否認匯款與購買里德一事有關,而是被告與WISCOY犬舍其他交易所給付之款項等語。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與犬舍負責人往來之電子郵件數封,原告均未曾否認其真正,且原告亦曾寄送電子郵件予該負責人查詢被告有無向其購買里德一事(卷第21頁),足證被告提出與犬舍負責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均屬可採。而被告與犬舍負責人先於99年6月6至8日就里德之價格互以電子郵件洽商,最終犬舍負責人願以5000元(不含運費)出售(卷第85、86頁),並告知被告匯款帳戶及里德之正式姓名(WiscoyReed)及註冊號碼(SR00000000);嗣於99年
6月17日再通知被告已收到匯款2,982元等情(卷第87、89頁),有上述電子郵件、匯款聲請書及約定書2紙附卷可佐。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匯款聲請書及約定書2紙,其上「附言欄」均註明係幼犬定金(forthepuppy'sdeposi
t)、幼犬餘額(thebalanceforthepuppy),且匯款時間各為99年6月15日、29日,亦與上述雙方交涉買賣里德事宜之時間相近,可認被告所辯就購買里德事宜確實與WISCOY犬舍進行交涉,並已匯款5,000元做為購買里德之相關費用乙節,應屬可採。是原告空言否認被告所匯款項與處理系爭合約事務有關云云,尚屬率斷。
(二)另被告辯稱WISCOY犬舍沒收價款5000元,且已支出里德之健康檢查費及美國農業部輸出許可費用共1400元,是總計6,400元遭WISCOY犬舍沒入云云。然被告僅提出匯款金額各3,000元、2,000元之匯款聲請書及約定書各1紙在卷,至多僅能認定其匯予犬舍負責人之款項為5,000元爾(未扣除匯費)。至其所稱關於支出里德之健康檢查費及辦理美國農業部輸出許可等費用1,400元部分,縱使為真,其亦無提出相關匯款文件證明該筆金額亦已匯予WISCOY犬舍,故仍應認定被告給付WISCOY犬舍之款項僅為5,000元。
七、爭點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0,346元(美金17,100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⑴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⑵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⑶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
568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79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均不爭執99年5月24日簽訂之系爭合約兼具居間及委任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民法關於居間之規定,有不足時,再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民法第567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第569條亦有明文。原告已給付17,100元予被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
5,000元係里德之價款,1,400元是報關、檢疫費用,1,
000元是仲介費,餘款9,700元則為運費,因原告變更運輸犬隻路徑及一再更換購買之犬隻(標的物),致遭WISCOY犬舍沒收里德價款5,000元,且美方已支付里德之檢疫、報關費等約1,400元,此部分支出係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無庸返還等語(卷第186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解除,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32頁),僅兩造對於合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之款項金額互有異見,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合約解除後,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款項?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若甲方(即被告)提供犬隻,乙方
無適合可選擇,將預收款美金7400元全額退還」。被告原所挑選之幼犬里德因咬合不完美,經被告於99年8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後(卷第19頁),原告於同年月4日表示同意放棄(卷第54頁),嗣後兩造即另行討論其他犬隻如「舞者」及「Donna」,乃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Lucy」等。然自原告同意放棄購買里德日起至兩造另行研商標的物、終至原告起訴,歷經1年餘,兩造均未能特定購買之犬隻,顯已逾系爭合約所定「收到預付款項即日起開始計算期限為1個月」之處理事務時間,已與系爭合約要求時效之契約精神有違,故應視為被告所提供之犬隻已無原告認為合適者,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被告即應退還全部之預收款7,400元。
⑵被告雖抗辯:WISCOY犬舍為了輸出里德,需辦理相關檢疫
、報關程序而已支出檢疫、報關等費用共1400元,且原告變更運輸犬隻路徑及一再更換購買之犬隻(標的物),致遭WISCOY犬舍沒收里德價款5,000元等語,並提出犬舍負責人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卷第87、93頁)。惟WISCOY犬舍實際支出之檢疫、報關等相關費用究竟為何?自應由居間人即被告負民法第567條第1項之據實報告義務,並由與WISCOY犬舍接洽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於訴訟審理期間亦給予充足時間讓被告向美方WISCOY犬舍索取相關單據憑證,被告於101年8月
21日本院審理時應允能在一週內取得相關資料,惟至同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時卻未能提出,是其空言主張支出上開費用共1,400元,自乏依據,不能憑採。再者,被告已自認於99年8月1日告知原告里德之咬合不完美,建議原告不要購買乙節,然斯時被告早已於同年6月間匯款所謂里德價款5,000元予犬舍負責人,其竟於建議原告不要購買之同時未一併告知原告:其已經與WISCOY犬舍達成購買里德之合意,並已匯入價款5,000元,且美方業已進行檢疫、報關等程序,倘毀約將受何種違約處罰等重要事項,以供原告做為是否毀約(不購買里德)之參考,顯見被告並未就其已知之訂約事項據實告知原告,而未善盡居間人據實告知之義務,故原告於不知上情之情形下而做出毀約之決定,致遭沒收價款,亦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亦即,倘原告知悉毀約之後果後仍執意毀約,則應自行承擔沒收價款及支出檢疫、報關費之損失)。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遭WISCOY犬舍沒收5,000元、沒收原因確實如其所辯係原告變更運輸路線、變換標的物所致等情,是其上開辯解,尚難憑採。末按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民法第569條規定甚明。系爭合約並無就被告得支出之費用名目預為約定,是縱使被告同意支出檢疫、報關費用,上開費用既未經約定,即不能請求原告負擔至明。
⑶仲介費部分: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必須媒
介成立始能請求報酬,被告既不爭執媒介並未成立,自不得受領報酬,是原告請求其返還,自屬有據。
⑷運費部分:被告已自認並未支出運費在卷(卷第186頁),且系爭合約業經解除,自應返還予原告。
⑸綜上所述,被告應將所受領之預付款7,400元及後續受領
之9,700元共17,100元,全部返還予原告。依原告100年
9月16日起訴時美金兌換台幣之匯率1:29.26計算,折合新臺幣為500,346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500,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