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一)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上訴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丙○○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複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上訴人子○○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
周建才 律師上訴人大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癸○○○即劉.兼上訴訟代理人辛○○即 劉招 明.被上訴人庚○○即劉招.
壬○○即 劉招明 .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就確定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丁○○、丙
○○、戊○○(下稱丁○○等3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大慶公司、丁○○等3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請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子○○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子○○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甲○○於更審前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雄公司)於更審前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大雄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被上訴人癸○○○、辛○○、庚○○、壬○○(下稱癸○○
○等4人)之被繼承人劉招明及被上訴人己○○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46,924元、2,377,1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劉招明、己○○1,702,924元本息、1,753,193元本息,駁回劉招明、己○○其餘之請求,劉招明、己○○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更審前本院廢棄上訴人給付劉招明、己○○依序超過1,192,047元本息、1,227,197元本息部分及如附表所示「給付情形」所示,駁回劉招明、己○○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劉招明、己○○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是其等就原審勝訴部分超過更審前本院判決其等勝訴部分,已敗訴確定。
劉招明、己○○於更審前本院敗訴部分因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
告確定,有如前述,乃上訴人於未確定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復基於同一事實提起上訴,請求廢棄上開劉招明之繼承人癸○○○、庚○○、辛○○、壬○○等4人,及己○○敗訴確定部分,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民事當事人對於終審判決不得更行上訴。
」意旨,應認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慈惠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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