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瑞同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瑞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56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據,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確定判決,以102年度罰執字第199號指揮執行受刑人應執行罰金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各項,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並非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自與法律規定之聲明異議不符,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00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我有吃燒酒雞,下午5時許與朋友相約吃飯,後來因為頭痛想到醫院就先走路離開,並於路口自己機車上休息。此時警員巡查經過,問我是否有喝酒?我回答沒有,只有吃兩碗燒酒雞,員警還是要我酒測,我要求要看酒測結果,警員不肯,直到派出所,我才看到酒測結果為0.62。我從來沒有酒駕過,身體也不好,腳骨有傷及發炎,醫生交待要休息,檢察署卻一直催我執行,希望法院儘速裁定,早日化解這場誤會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明異議」之內容則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若是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因兩者均非屬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即非聲明異議之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依據原審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
107號確定判決內容而為執行指揮,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罰執字第199號執行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按,抗告人曾於102年2月間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未附具判決繕本,程式於法未合,裁定駁回,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
6號裁定在卷可佐),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原裁定因之以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係指摘前揭確定判決未於理由內敘明證人之證言如何不可採,且就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服,復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係爭執沒有酒駕,故認聲明異議所指事項,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自與法律規定之聲明異議要件不符,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提起抗告,無非再度以其未酒駕、酒測程序不當等空辭,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惟並未說明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又抗告人雖曾聲請暫緩執行,然業經檢察官表示礙難准許,請按期到署執行等語,此有檢察署102年3月18日執行傳票命令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頁),抗告人徒以伊身體不好,腳骨有傷及發炎,醫生交待要休息,檢察署卻一直催促執行云云,提起抗告,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且衡以抗告人係受罰金刑之宣告,並非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並無從認定有何暫緩執行之理由,檢察官未准暫緩執行,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抗告人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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