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9號聲明人 陳炯榮 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102年度取字第714號函否准其領取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依本件相關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及
10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二件民事判決確定意旨可知,債權人 張元章 目前尚不能向聲明異議人請求給付系爭土地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0,683,768元,需俟聲明異議人向提存所領取上開補償費後,才可以向聲明異議人請求交付之,是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需於上開條件成就,其債權才發生效力,否則,不能請求之甚明。而上開事實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已有既判力,任何人自不得再爭執而另行訴訟再去確定其實體法律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僅需形式上審查上開確定判決即可明瞭。再既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則在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債權自未發生效力,當屬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是屬當然。因此債權人張元章當然不可向聲明異議人行使上開債權所擔保之質權(即原來所載之抵押權),以清償上開債權,至為灼然。準此,益見系爭提存書所載附條件中第四「設定他項權利,請檢附證明文件(同意書或清償證明等)。抵押權人:張元章、最高限額400萬元、5700萬元」等語,顯然業經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而認定系爭最高限額二順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即系爭補償費40,683,768元,在聲明異議人向該提存所領取系爭補償費40,683,768元前,是屬尚未發生效力,自屬系爭抵押權尚不能行使,而形同不存在,自不影響聲明異議人領取系爭補償費40,683,768元,彰彰甚明。然該提存所未予詳細查明上情,仍認為有上開附有條件存在,聲明異議人必須排除上開抵押權,例如有債權人張元章同意書或清償張元章40,683,768元等,才能領取,因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領取系爭補償費云云,顯然與法不合,是有違誤;並有違上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三字第43號更三審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彰彰甚明。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將102年8月1日102年度取字第714號否准聲明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撤銷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關係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87院仁文明字第17437號函參照)。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提存法第21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於民國86年8月1日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3,561,884元,以聲明異議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中「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載明「一、提存物受取人應向本府繳銷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取得本府之證明領取提存物。二、憑國民身分證領,印鑑證明,印鑑章領取提存物。三、土地所有權人住址與所有權狀所載住址不符時,請檢附記載原住所之戶籍謄本。四、設定他項權利,請檢附證明文件(同意書或清償證明等)。抵押權人:張元章最高限額400萬元、570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存北字第353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提存物受取人即聲明異議人欲領取提存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據提存法第21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款之規定,提出其已經履行上開對待給付內容,並取得提存人同意證明文件,始得為之。惟查,異議人於102年5月9日委任黃銘照律師聲請領取本院86年度存北字第353號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取字第71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受理,然因聲明異議人並未具備受取條件欄所載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即未檢附已具備提存人所附受領要件之有效證明文件(即提存人新北市政府出具之同意領取函),本院提存所遂於102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聲明異議人於同年7月31日前補正之,該函並於同年5月1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並經其受僱人收受,然聲明異議人迄至本院提存所於102年8月1日以(102)取字第714號函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前,仍未補正應具備之證明文件,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取字第714號領取提存物卷宗審閱無訛,亦即,本院提存所要求聲明異議人補正前開文件乃對於聲明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依法為形式審查,並非如聲明異議人所稱有違確定判決既判力或要求其排除抵押權始能准許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末查,聲明異議人提出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歷審判決,核屬聲明異議人與他人間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尚非提存事件所得審認之範圍,且此亦非提存人即相對人所附受領要件免除或已具備之證明文件,與提存法第2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合。綜上以觀,本院提存所以聲明異議人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其已經履行上開對待給付內容,並取得提存人同意證明文件而為否准聲明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洵屬有據。從而,聲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提存物23,561,884元及其利息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7月2日新北院清
102司執地第44283號執行命令,禁止聲明異議人領取提存物,故本院提存所自不得准許異議人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