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7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要件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接續他案執行,甫於民國93年8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游旗菁 (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2日下午4時49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1004之165號、1004之166號、1004之167號、1004之168號組合屋,由游旗菁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並由乙○○拉出塑膠管、游旗菁剪斷電線之方式,著手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架設在組合屋內之PVC60平方電線,尚未得手之際,為鄰人 黃文正 當場發現報警,乙○○當場為警查獲,游旗菁則趁隙逃走而未遂。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共犯游旗菁於偵查供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黃文正、甲○○於偵查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乙○○與同案共犯游旗菁,有竊盜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徙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以上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經執行後,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游旗菁所有,然該破壞剪業經游旗菁丟棄,業經游旗菁供明在卷可按,則該破壞剪既未扣案復經丟棄,為避免以後執行之不便,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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